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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1、因工死亡人员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年满18周岁并未在全日制院校就读或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就业或者参军的;
  3、因工死亡人员的配偶再婚的;
  4、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被他人或者组织收养或者抚养的;
  5、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获得其他能维持基本生活收入的;
  6、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死亡的;
  7、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十八)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申领抚恤金待遇需提供的材料:
  1、与因工死亡人员有明确亲属关系的居民户口簿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2、由街道、乡镇政府出具的目前无任何收入,依靠因工死亡人员生前提供生活来源的证明。
  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年满18周岁继续在全日制院校就读的,另须提供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
  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另须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
  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因患严重传染性等疾病需住院治疗、在短期内无法就业的,另须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
  (十九)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对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条件进行验证,对不符合继续享受抚恤金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停止发放抚恤金。
  五、关于延长停工留薪期和工伤复发的确认
  (二十)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
  (二十一)停工留薪期的期限由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根据工伤人员的伤情程度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后停止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二十二)工伤人员因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要求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当在停工留薪期满前15日内,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相关材料。
  用人单位对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工伤人员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单位所在地的鉴定机构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表》(附件六);
  2、《工伤认定书》;
  3、诊疗工伤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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