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各类博彩、财产继承、受赠以及存款本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五)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参加储蓄式养老保险后领取的保险金,以及退出储蓄式保险后获得的收入;
(六)房屋出租、交易的收入;
(七)其它实际所得。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或县以上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四)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户籍所在地未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及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三)已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制度,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采取张榜公布的形式,征求群众意见,经入户调查核实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及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区(市)县民政部门,并张榜公布初审结果。
第二十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初审上报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自居民递交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决定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张榜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