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物价指数变动而作相应调整,原则上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其它区(市)县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市民政局的指导下,由区(市)县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报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按月足额拨付给民政部门。财政、民政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保障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用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持有本市城市居民户口的以下人员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扶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以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拥有并使用机动车辆、空调、移动电话等高档消费品和高档商品住宅的;
(二)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的;
(三)按有关政策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补助费、补偿费等,不能说明合理用途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无正当理由人户分离半年以上的。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一)工资、津贴、补贴等各种劳动收入;
(二)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费、“农转非”安置补助费等各类补助、补偿费;
(三)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救济金、退休金、退职金、辞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