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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贵州省专利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中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案件调查人员必须出示,并通过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与案件调查人员质证和辩论后进行认定,未经听证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及时提交对案件处理的《听证意见书》。
  《听证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参加人情况;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当事人构成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双方争议的焦点;
  (五)认定的证据及对本案处理的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的签名和意见出具日期。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决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听证的,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承担。但下列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听证过程中,当事人请求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用;
  (二)听证过程中,当事人请求进行现场勘验的勘验费用。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听证员、记录员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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