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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五)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被查封的;
  (五)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者其他依法有权出租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五)转租房屋的,还需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六)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七)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还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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