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对毕业后自愿到国家需要的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的借款学生,经批准可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其贷款本息。
第五十三条 对蓄意逃废银行债务,不履行还款责任的借款人,经办银行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
(二)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业务;
(三)在媒体上公布其姓名、入学前家庭地址、毕业学校、毕业后就业单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
第五十四条 对重复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和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一经查出,学校将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十五条 借款学生发生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况,学校因没有及时通知银行采取相应债权保护措施,造成贷款本息损失的,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办银行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将贷款连同罚息一起付给借款学生或学校。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市、州政府及其他单位所属高校由市、州政府和主管单位结合本地、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精神,参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十八条 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湖北银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