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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

  第七条修改为:“利用房屋屋面安装太阳能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或设置户外广告等,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安装相关设施不得损坏房屋屋面,必要时应当按规定采取相应的特殊保护措施。”
  二十八、青岛市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
  (二)第三条修改为:“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的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统称质监机构)。”
  (三)第九条修改为:“质监机构对办理质量监督的房屋修缮工程,应审查房屋修缮单位的资质和开工条件,并在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后七日内确定专职质监人员,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从事房屋修缮施工的单位,必须是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企业资质审查证书》的施工企业。”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九、青岛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九条修改为:“住宅房屋再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备案;尚未成立物业管理单位的,应当向所在地房产管理单位申报备案。申报备案事项应当符合第七条的有关规定,载明装修的具体范围和再装修安全承诺。”
  (二)第十条修改为:“非住宅房屋再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依法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三)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房屋再装修完毕后,再装修申请人应在十日内告知原备案单位查验。”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三十、青岛市中小学学杂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
  第六条修改为:“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学杂费的标准由学校根据教育成本提出意见,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
  三十一、青岛市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管理规定
  删除第六条。
  三十二、青岛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一)第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旅馆业进行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审核申请开业旅馆的安全条件,核发有关证书;
  (二)指导、协助旅馆建立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保组织;
  (三)指导、督促旅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协助旅馆对重要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治安业务培训;
  (五)依法对旅馆住宿人员的情况进行检查;
  (六)查处旅馆内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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