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第八条修改为:“崂山旅游汽车驾驶人员应当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所规定的条件。”
(三)第九条修改为:“崂山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办理下列手续方可从事崂山旅游客运业务:
(一)持相关材料和证明,依法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二)持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申领营业执照;
(三)持上述证件到市运输管理机关按注册车辆数领取道路运输证,并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崂山风景区管理机构等部门备案。”
(四)删除第十条。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崂山旅游汽车司乘人员应当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旅游车辆司乘人员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驾驶、行车、营运等证件;
(二)文明服务,着装符合要求;
(三)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规定的客票;
(四)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并按规定站点停靠。”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单位利用自备车辆组织职工等到崂山游览,应当持有上级单位或接待单位开具的证明,严禁利用自备车辆从事经营性活动。”
(八)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实际驾驶人员与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符的;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旅游汽车司乘人员半年内违章经营受到处罚三次以上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业务;由个人经营的,同时吊销其营运证件。”
二十六、青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修改为:“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7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处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二)排放方式;
(三)排放地点和期限。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处置计划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明。对应当运至垃圾处理场处置的,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平整费。”
(二)第十条修改为:“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输车辆且有5辆以上载重量5吨以上的自卸车辆;
(三)具备相应的密闭运输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审核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业务。”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处置计划未经核准、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建筑垃圾或者未缴纳垃圾处理平整费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缴纳垃圾处理平整费。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业务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补办有关手续继续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清运建筑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100元;超量装载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撒漏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出现撒漏的,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50元至200元处以罚款。”
二十七、青岛市城市房屋屋面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