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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

  (二)第八条修改为:“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新增或更新货运出租汽车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三、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监督管理规定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出租汽车车身外部设置经营性广告。”
  (二)删除第十七条。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客运企业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其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可以选择其他符合条件的客运企业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依照本规定选择其他符合条件的客运企业签订管理服务合同的,原客运企业应当予以办理有关手续,并不得擅自收取费用。”
  (四)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第十八条第(三)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青岛市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行业管理规定
  (一)第七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其行业发展计划和规定的开业条件。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对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发给经营许可证和维修类别标志牌。
  禁止涂改、转让、倒卖经营许可证和维修类别标志牌。
  机动车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备案。”
  (二)第九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或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到当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歇业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三)删除第十条。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维修类别标志牌,并按照核准的类别从事经营活动。”
  (五)删除第十二条。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由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经营许可证的,由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给予警告、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经营许可证的;
  (二)超越核准的类别承修机动车的;
  (三)采取非法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机动车维修业务的;
  (四)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车型配件的;
  (五)销售修复配件的。”
  (七)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四)、(十)、(十一)、(十三)项。
  二十五、青岛市崂山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一) 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崂山旅游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开业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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