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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

  (一)维修质量达不到技术标准的;
  (二)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责任事故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农村机械维修点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农村机械维修从业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工种、级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七)删除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十、青岛市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规定
  (一) 删除第十一条。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消杀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病媒生物预防与控制的业务技术。”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工商、卫生、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的生产经营管理。”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不按规定采取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措施或采取预防与控制措施不力,致使其病媒生物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罚款。”
  十一、青岛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
  (一) 关于“妇幼保健定点单位”统一表述为“承担妇幼保健任务的医疗机构”。
  (二) 删除“第二章 保健机构”,将第八条并入第一章。
  (三)删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十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生猪肉市场管理的通告
  (一)将“一”修改为:“在市内四区交易的生猪肉必须是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机械化冷链屠宰加工的冷却肉。进入本市交易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在进入本市交易前,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生猪肉须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合格,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采取冷链吊挂运输。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生猪肉在市内四区销售。”
  (二)将“二”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贩运进入本市的活猪,须到符合上述规定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代宰后,生猪肉方可以在市内四区直接销售给用肉单位、零售单位、个体工商户。生猪肉批发应在肉类批发市场内进行,严禁场外批发生猪肉。”
  (三)将“四”修改为:“在本市四区销售的生猪肉必须经过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其中,本市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生产销售的生猪肉必须具备‘青岛市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并实行一猪一证。否则,一律不得销售。”
  (四)增加一条作为“五”:“建立生猪肉销售环节质量保证制度。在本市交易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向社会承诺保证肉品质量安全。市场、商场主办单位须与经营业户或供货商签订生猪肉质量约束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与义务。”
  (五)将“五”修改为“六”:“对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处以货值1倍以下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的罚款;对违反本通告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商品流通、卫生、畜牧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青岛市军事设施保护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根据其性质和保护要求,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十四、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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