删除第八条。
七、青岛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五条修改为:“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金属回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金属回收办)负责。各级金属回收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废金属管理方面的规定、政策;
(二)负责对废金属回收利用企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废金属回收网点的总量控制,规划布局;
(四)负责废金属回收市场监督管理、检查清理工作;
(五)按规定承担的其他职责。”
(二)第六条修改为:“工商、公安、城管、环保、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做好废金属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三)第九条修改为:“回收经营废金属的单位,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并发给统一印制的审核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后,方可经营废金属回收业务。”
(四)删除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八、青岛市盐业管理规定
(一)第七条修改为:“实行制盐许可证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制盐企业,须按规定取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制盐许可证。
严禁出租、出借、转让、抵押和伪造制盐许可证。”
(二)第八条修改为:“原盐生产企业对盐田的兴建、裁废、改变用途等,应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
(三)第九条修改为:“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食盐的企业,必须取得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
从事分装食盐的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取得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或分装食盐。”
(四)删除第三十一条。
九、青岛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农村机械维修点,包括农村机械的综合维修点和农村机械的专项维修点。
农村机械综合维修点,是指以从事拖拉机、柴(汽)油机、电动机、水利机械、植保机械、机械化半机械化农具和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综合维修为主业的维修经营者。
农村机械专项维修点,是指以服务于农业机械的电气焊、机械加工、轮胎翻新、喷漆、电器设备维修为主业的维修经营者。”
(二)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农村机械维修点的主管部门。
农村机械维修点分为一、二、三级综合维修点和专项维修点。开办农村机械维修点,应当符合有关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开业技术条件,取得相应等级的《农村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公安、工商、技术监督、劳动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农机维修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应当向所属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机维修经营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相应的维修设施和使用场地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从业人员的技术职称和职业资格证书。
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决定。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农村机械维修点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严禁生产和销售拼装车辆。”
(五)第七条修改为:“农村机械维修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