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4年9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对《
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青岛市人民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女职工合法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和生育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协议管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计划生育部门制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名单。”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协议妇幼保健机构、协议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可以自主选择协议医疗机构和协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务范围和由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信息联网。职工生育的,由本人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施行流产、引产等计划生育手术的,由本人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到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确认。
在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发生的需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二、青岛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四条修改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质备案登记制度。”
三、青岛市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林木种子管理,保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