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药品生产企业接受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
(五)不合格药品被质量公报通告后的整改情况;
(六)检查机关需要审查的其他必要材料。
监督检查完成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载明检查情况。主要记载以下内容:
(一)检查结论;
(二)生产的药品是否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是否有不合格药品受到药品质量公报通告;
(三)药品生产企业是否有违法生产行为,及其查处情况。
第二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药品生产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药品生产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药品生产企业进行违法生产的活动,有权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人员简历及学历证明等有关情况报省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30日内报省局备案,省局根据需要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的,必须立即报告省、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省局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国家局。
第三十四条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
《行政许可法》)第
七十条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药品生产许可证》,并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有
《行政许可法》第
六十九条情形之一的,国家局或者省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且在1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局予以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且在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