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遗失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向省局申请补发,并在《中国医药报》上登载遗失声明。省局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照原核准事项在10个工作日内补发《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省局应当将《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换发、变更、补发、吊销、撤销、缴销、注销等办理情况,在办理工作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对依法收回、作废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建档保存5年。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药品生产许可证》持证企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药品生产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实施《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监督检查包括《药品生产许可证》换发的现场检查、《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跟踪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等。
省局负责全省药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市、县局开展《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或授权的监督检查事宜。
市局负责本辖区药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情况汇总上报,负责省局交办或授权的监督检查事宜。县局的日常监督检查可由各市局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进行药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时,须经辖区局领导批准。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局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当制订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标准,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检查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局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明文件。检查人员对知悉的企业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时,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和以下材料:
(一)企业生产情况和质量管理情况自查报告;
(二)《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生产许可证》事项变动及审批情况;
(三)企业组织机构、生产和质量主要管理人员以及生产、检验条件的变动及审批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