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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医保[2004]126号)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二00四年十月十三日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完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切实解决部分参保人员自负医疗费的特殊困难,实施与参保人员年收入挂钩的医疗保险综合减负(以下简称“医保综合减负”),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适用对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
  二、适用条件
  参保人员年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其年收入一定比例的部分,实行医保综合减负,具体如下:
  ㈠ 在职职工(包括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简称协保人员)年收入在本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的,年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30%以上的部分;
  ㈡ 在职职工年收入在本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上、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5倍以下的,年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其年收入40%以上的部分;
  ㈢ 在职职工年收入在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5倍以上、3倍以下的,年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其年收入50%以上的部分;
  ㈣ 退休人员年养老金在本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的,年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其年养老金30%以上的部分;
  ㈤ 退休人员年养老金在本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上的,年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其年养老金40%以上的部分。
  三、综合减负标准及范围
  ㈠ 符合医保综合减负条件的参保人员,年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比例的,超过部分的自负医疗费减负90%。
  ㈡ 年自负医疗费是指在一个医保年度内,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现金自负的医疗费,即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的医疗费中,按规定由个人现金自负的医疗费,其中包括诊疗项目分类自负的医疗费用、B等病房分类自负的床位费,以及使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分类自负的药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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