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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的通知
(并政发[2004]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直属机构:
  《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00四年十月十五日

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试行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市辖清徐、阳曲、娄烦县及古交市(以下称三县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市统一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及三县一市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20%提取。需要动用储备金时,经办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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