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的通知
(并政发[2004]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直属机构:
《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00四年十月十五日
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以下简称
《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
《条例》、
《试行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市辖清徐、阳曲、娄烦县及古交市(以下称三县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市统一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及三县一市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20%提取。需要动用储备金时,经办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