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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诊疗项目约定服务试行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
部分诊疗项目约定服务试行意见》的通知
(沪医保[2004]128号)


各区县医保办、各有关医疗机构: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诊疗项目约定服务试行意见》已经上海市医疗保险局第16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诊疗项目约定服务试行意见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基本医疗,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管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委《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和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等五局联合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沪医保[2001]17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诊疗项目约定服务(以下简称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试行意见。
  第二条 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是医保管理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诊疗项目,通过组织专家评议的方式,确定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约定服务和予以支付费用的医疗机构,并由医保管理部门与医疗机构签订约定服务协议的一种管理形式。
  第三条 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工作由市医保局组织实施,包括公布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的诊疗项目范围,组织专家制定诊疗项目约定服务评议框架与评议指标,对申报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评议,以及对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的医疗机构定期评估。
  第四条 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要充分考虑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结合本市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功能、医疗服务质量、医疗技术水平等要求不断完善。
  第五条 市医保局在组织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工作中,要充分听取市卫生、劳动保障、物价和财政部门对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的意见。
  第六条 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的项目从以下范围中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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