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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通航桥梁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失效]

  (三)按照海事机构的要求,提供通航桥梁、通航桥梁水域安全航行的相关资料。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通航桥梁航道设施和助航标志。
  第七条 在通航桥梁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机构批准;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申请人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勘探、航道建设、航道疏浚;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四)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申请从事上述作业或活动的,申请人应提供相关资料,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海事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的决定,并告之通航桥梁经营人(所有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进行上述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机构的意见。
  进行上述作业和活动后不得留有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第八条 在通航桥梁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掘、爆破;
  (二)捕鱼、种植水生作物、从事水产养殖;
  (三)设置渡口或从事渡运;
  (四)增设码头、堆积砂石;
  (五)其他有碍桥梁或通航安全的行为。
  对申请从事上述行为的,任何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审批。
  第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或其他物体在通航桥梁水域沉没,其责任人或经营人(所有人)应立即报告海事机构,并设置明显标志。对影响桥梁或通航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海事机构有权责令责任人或经营人(所有人)限期打捞、清除。逾期未打捞清除的,由海事机构组织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或经营人(所有人)承担。
  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通过通航桥梁水域,必须按规定的通航桥孔和航道行驶。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在通航桥梁水域内,应当保持安全航速,严禁追越、并驶、调头、横越、停泊、抛锚、系靠,尾随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二条 船舶、浮动设施载运或者拖带危险货物和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通过通航桥梁水域,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需要护航的,海事机构应在24小时内作出安排,以确保安全通过通航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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