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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补建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补建的人防工程不得低于原人防工程抗力等级,不得少于原人防工程拆除面积。
  人防工程的报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二)向人防工程内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釆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人防工程口部位置、出入口通道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人防工程口部伪装用房的建设改造。人防工程口部伪装用房应当符合人防工程设计规范,并达到紧急疏散和防护保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供电、供水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防工程建设的用电、用水需要。用于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含伪装房),其收取的平战结合收入属于人防建设经费筹集范围的,应当纳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600平方米(含)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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