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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施方案的通知

  (一)集中处置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含部、省属和驻西安辖区内的军队及行业医疗卫生机构)、预防、保健、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所、血液中心、卫生疾病控制中心、计划生育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兽医医院、宠物医院以及其它相关活动中的医疗废物产生者(以下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均应参加集中处置。
  (二)医疗废物名录。
  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医疗废物污染环境、传播疾病、威胁健康,危害很大,是《国家危险废物名录》47类危险废物中的首要废物。这些医疗废物主要包括:
  1.感染性废物(指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废物),包括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隔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各种废弃的医学标本,废弃的疫苗、血清、血液及血制品,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视为感染性废物;
  2.病理性废物(指人体切除物和医学实验动物尸体等),包括手术及其他诊疗过程中直接切除下来的人体组织、脏器、胚胎、残肢,医学动物实验的组织、尸体,病理室切片后用的人体组织、病理腊块等;
  3.损伤性废物(指能够扎伤或者割伤人体的废弃的锐器),包括所有的针头、缝合针,各类刀、锯,载玻片、玻璃试管、玻璃安瓿等;
  4.药物性废物(指过期、淘汰、变质或者污染的废弃的药品),包括废弃的一般性药品,废弃的细胞毒性药物和遗传毒性药物等;
  5.化学性废物(指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的废弃的化学物品),包括医学影像室、实验室废弃的试剂、胶片冲洗液等。
  六、处置原则及要求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15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
  产生单位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报变更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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