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本市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费率浮动办法,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一)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
按照国家行业风险分类: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分别确定其行业基准费率标准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2%。
(二)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地税、卫生、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
(三)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
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意见,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的标准缴纳。职工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300%的,按300%确定。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及新设立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构成以统计部门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职工受伤前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以参保缴费基数计算。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治疗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本市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的奖励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建立省、市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5%(含上解省级储备金1.5%)。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