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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调解办法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出记录。
  第五十条 纠纷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并由纠纷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不得同意当事人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二)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三)纠纷当事人一致同意修改协议内容,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再次调解,变更协议内容。也可以撤消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四)对经督促未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对纠纷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后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五章 指导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镇、街道司法所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所在地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不断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
  第五十三条 镇、街道司法所在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基层人民法院的协调与配合。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所在人民调解工作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二)督促、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和不断完善人民调解的业务规范和工作制度。
  (三)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检查和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防止纠纷激化工作,了解各单位、各地区的纠纷特点和信息,建立高效、及时的纠纷社情报告制度。
  (五)推广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解协议进行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疏导教育或批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5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人民调解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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