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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调解办法

  第四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纠纷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纠纷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席。
  调解跨地域、跨单位的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四十四条 调解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调解主持人宣布调解会任务、参加人及注意事项;
  (二)由纠纷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和请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纠纷当事人和各方证人,并出示有关证明材料、物品,核对证据;
  (四)听取被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对纠纷的处理意见;
  (五)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
  (六)协商和解方案;
  (七)签订调解协议。
  第四十五条 民间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之前,当事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也可以自行和解。
  第四十六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的民间
  纠纷,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纠纷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四十七条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纠纷当事人责任;
  (三)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纠纷当事人“自愿接受或同意调解协议上述内容”的文义;
  (六)纠纷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利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八条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1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1份。
  第四十九条 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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