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镇、街道的司法所长或者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三)在镇、街道辖区内居住或者工作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以外,其他委员在村民、居民中选举产生或者聘任。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单位组织委派以外,其他的委员可以聘任产生。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人以上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原聘任单位更换或者原选举单位改选他人担任。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3年,每3年改选或者聘任1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联系群众,处事公正,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村民、居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设立首席调解员,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可以设立首席调解员。
第二十一条 本辖区内复杂、疑难民间纠纷应由首席调解员调解,有关部门和其他调解员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首席调解员由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推荐,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聘任产生。
第二十三条 首席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辖区内具有一定威望,处事公正,有较强的协调能力;
(二)大专以上学历,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三)5年以上工作经验,并擅长民间纠纷的调解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镇、街道司法所备案;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