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引入市场化运作机制,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
第二章 供水水源地保护
第六条 本市实行供水水源地保护制度。供水水源保护区包括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集中式工业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第七条 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各取水口的实际情况提出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公布,并设立标志。
集中式工业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并设立标志。
第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航行、停靠船只(抢险、救援和执行水源保护等公务的船只除外);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及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三)设置各类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捕捞等渔业活动及禽畜养殖;
(四)排放各类废水、污水,倾倒、堆放各类废弃物;
(五)旅游、游泳以及其他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本办法施行前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排污口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以及集中式工业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各类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捕捞等渔业活动及禽畜养殖;
(二)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废污水的建设项目;
(三)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旅游度假区、水上游乐场所、码头等开发建设项目,设置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栈;
(四)排放各类废水、污水,倾倒、堆放各类废弃物。
第十条 准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影响水质的化工、制革、制药、电镀、造纸、印染、酿造、建材等项目。生产经营和生活等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一级排放标准,网围、网栏、网箱养殖不得污染准保护区内的水质。
第三章 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区域供水规划、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市区供水专业规划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和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