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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5.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中应载明要求用人单位举证的期限。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时限不予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6.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如遇以下情形,应视为认定时效中止:
  (1)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有关部门一时难以提供的;
  (2)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3)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中止工伤认定,应向工伤认定当事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如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应当恢复工伤认定。
  四、严格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含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按规定经社保机构核准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确需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2.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以后发生工伤的符合基金支付的项目由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以前发生的工伤以及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3.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4.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离岗或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该职工的工伤待遇。
  5.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亲属应在7日内到经办机构备案,伤情稳定后应转到工伤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治疗。不具备转院条件的,应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有关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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