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按规定安排预算的;
(二)不按标准足额拨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杂费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足额拨付农村中小学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的;
(四)将免杂费资金冲减、抵顶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延应当拨付的教育经费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农村义务教育学校,虚报、瞒报及其他手段编造预算、决算虚假数据及相关信息,骗取义务教育经费和其他相关利益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挤占、截留、挪用农村义务教育专项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属于个人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条 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除收取课本费、作业本费两项代收费和寄宿生按规定交纳的住宿费外,违反“一费制”收费规定,向学生收取其他费用的;
(二)不执行学生课本、作业本费“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和代收费规定的;
(三)对省以上教育主管部门颁布的教辅材不是让学生和家长自愿选购,而是向学校或学生强行征订或变相摊派的;向学生摊派购买课外书籍、音像资料的;向学生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保险以及其他摊派的;
(四)在正常教学外,为学生开办辅导班、补习班、特长班及其他学习形式另收取费用的;
(五)不执行或不严格执行“两免一补”规定的;
(六)不按规定向师生和家长公示学校公用经费预算、决算、财务报表和代收费使用情况,情节较重的。
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工作人员有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