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土地储备机构发出《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及时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将储备土地及相关资料移交主管部门。
对于无需签订出让合同的储备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向主管部门移交储备土地及相关资料。
储备土地出库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书面签章确认。
对已经办理出库手续的储备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同时将出库情况建档造册,并更新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需要进行土地开发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凭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土地开发完工后,土地开发机构应当向市土地储备机构移交土地,并重新办理储备土地入库手续。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管理可以采取市土地储备机构自行管理和委托管理两种方式。
以下情形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自行管理:
(一)储备土地入库后、委托管理招标前需要自行管理的;
(二)已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分布零散、不必委托管理的;
(四)其他需要自行管理的。
除上述情形外,储备土地可以实行委托管理方式。委托管理期限最长为两年,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
依照前款规定续期的,续期期限最长为1年,且只能续期1次。
第十九条 政府储备土地委托管理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由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条 委托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管理储备土地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该职能部门直接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不得对受托管理的储备土地进行转委托。受托机构不得从事超越委托管理权限范围的任何活动。
《委托管理合同》文本由主管部门拟订,并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定。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规模效益、方便管理的原则划分委托管理片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