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七、第二十条中的“用人单位”修改为“企业”。
二十八、第二十一条中的“养老保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修改为“养老保险待遇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九、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用人单位”修改为“企业”。
第二款修改为: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驻深行业单位、且调入时超过市政府规定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员工,流动到
《条例》适用范围内企业时,应由流入单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后,调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第三款中的“用人单位”修改为“企业”,“不视为缴费年限”修改为“不计算缴费年限”。
三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具有本市户籍在异地工作并在异地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员工,退休前将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转入本市的,其在异地的实际缴费年限按照
《条例》和本规定予以确认,缴费指数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计算。
三十一、删除第二十四条。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企业、员工以虚假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无效,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三十三、第二十五条中的“用人单位”修改为“企业”。
三十四、删除第二十六条。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台、港、澳人员和外籍人员在本市就业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参保条件的,参照非本市户籍人员的规定执行。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供养亲属的范围参照《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在社保机构设置的个人缴费窗口办理参保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