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补偿约定和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按规定承担社会公益性任务;
(二)科学合理制定年度经营计划和调度方案;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按照核准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车型和配车数组织营运;
(五)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保养、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车辆技术、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七)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禁烟标志及老、幼、病、残、孕专座;
(八)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
(九)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并妥善处理乘客投诉。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其它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纳入财政性资金统一监管。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公交线路特许经营期限内因解散、破产和其他原因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在市城市交通局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九条 市城市交通局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急预案,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交通局可以对公交线路进行调整和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