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适宜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设备,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证,擅自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二)超出特许经营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许经营权证的。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营运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车型、配车数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的;
(三)拒载、滞站揽客、越站营运、中途逐客、强行拉客的;
(四)将车辆交给不具备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资格的人员驾驶的;
(五) 涂改、倒卖、伪造、出租、出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营运证和客运服务资格证的;
(六)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营运车辆拒载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司乘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在其服务资格证上予以违规记载,一年内被记载违规三次的,吊销其服务资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