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申请变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配车数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司乘人员,应当经市客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禁止涂改、倒卖、伪造、出租、出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客运营运证、客运服务资格证。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的范围内进行营运,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车型和配车数组织营运;

  (二)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保养、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车辆技术、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

  (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五)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禁烟标志及老、幼、病、残、孕专座;

  (六)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资格的人员驾驶;

  (八)按规定的线路行驶,不得无故拒绝载客、中途逐客(甩客)、强行拉客、滞站揽客、追车抢道;

  (九)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并妥善处理乘客投诉。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确需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应提前90日向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