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按规定设置相关标志。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实行特许经营。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五条 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并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后方可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向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
(三)合法有效的资信证明。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规格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经营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取得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安全人员、司乘人员;
(六)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和配车数向经营者发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营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