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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维护乘客和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设施建设和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中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票价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站台、站牌、候车亭、专用停车场、站务用房、枢纽站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市政市容、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优先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安全营运、方便快捷、优质服务、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居住区建设以及新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中心等项目时,应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划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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