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现状。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草原,不得破坏草原及其附属配套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固有的边界标记。
第十四条 国家、集体和个人需征(占)用草原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需征(占)用草原或者进行开发建设的国家、集体、个人,须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查;
(二)征(占)用草原,应按照征(占)用有关规定补偿。同时,必须在草原征(占)用前一次性支付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征用人工草地、围栏草场,应补偿建设人工草地、围栏草场的全部投资。
(三)对被征(占)用草原上与群众生活、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征(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予以保护,不得毁坏。如有毁坏或者阻断,应限期修复或者新建相应的设施;
(四)征(占)用草原,应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临时占用草原的,作业完毕后,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巴音布鲁克草原实行草畜平衡、禁牧、休牧、轮牧制度,同时负责巴音布鲁克草原牲畜放牧时间、放牧数量、畜群、畜种结构的限定。
对巴音布鲁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天鹅湖湖心区域草场实行禁牧。小尤鲁都斯草原每年草场利用期限,定为6月1日至8月31日。
第十六条 自治州、和静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建设新良种高产牧草基地,实行人工牧草产业化,积极推行舍饲圈养、围栏封育、牧民定居,减轻草场压力,逐步实现草畜的动态平衡,并按国家规定对禁牧和退牧还草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支持和补助。
自治州、和静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地资源及生态监测体系,适时掌控草原植被生长、利用、退化等情况,为制定合理利用和草原生态保护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七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超过核定载畜量标准的,应当限期纠正。
第十八条 加强牧道建设和边境草场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引导、鼓励、支持牧民充分利用高山边远草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