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土地开发项目区内农牧民补偿安置方案和有关协议;
(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土地开发方案;
(七)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的土地开发项目,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开、有偿的原则,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项目区待开发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土地利用现状;
(二)项目投资概算;
(三)项目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所采用的工程措施、技术措施;
(四)农牧民补偿安置方案和有关协议;
(五)项目区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预测及评价;
(六)按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八条 土地开发项目的审批程序:
(一)开发单位或个人向待开发土地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开发的土地项目进行审查;
(三)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提出申请的单位或个人作出能否立项的答复。经审查认为可以立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同一宗土地开发、同一个项目用地拆分审批。
第九条 土地开发项目应在批准的期限内完成并经原批准机关组织验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两年内未达到国家规定开发验收标准的;
(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已批准开发的土地连续闲置两年的;
(四)拖欠或拒绝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非法开发、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开发、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开发、占用土地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非法开垦土地的,按非法开垦土地面积对开发者处以每平方米3元以下罚款,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土地开垦者恢复植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