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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河流域土地开发管理条例

伊犁河流域土地开发管理条例
(2006年2月22日自治州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26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伊犁河流域土地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伊犁河流域土地开发是指对伊犁河(喀什河、巩乃斯河和特克斯河)流域范围内未开发土地进行科学、合理、有效地开发利用和生产经营的活动。

  自治州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自治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伊犁河流域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县(市)土地开发利用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条 开发土地、草场或林地应符合土地开发利用规划,涉及农牧民承包的土地、草场或林地的,应依法保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对承包者进行安置和补偿。

  自治州人民政府要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制定具体补偿安置办法,使被征土地农牧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妥善安置被征地农牧民,使被征地农牧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切实维护农牧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牧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

  第四条 依照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经批准开发的土地,由开发经营者与县(市)人民政府订立土地使用合同,依法交纳有偿使用费。

  第五条 开发的土地可采取承包、租赁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经营权,原土地使用者和当地农牧民有优先承包经营权。

  第六条 土地开发申请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土地开发项目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土地开发用地呈报表;

  (四)县(市)国土资源、农业、畜牧、环保、水利、林业等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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