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管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至迟不超过6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管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能够在大会会议期间办理的,应当即时办理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自治区计划和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会议审议后,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主要内容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自治区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上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对关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自治区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法律规定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依照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