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港口、码头、桥梁、船台、输变电工程、隧道等工程建设项目,其施工作业、弃置施工废弃物的位置和方式应当在工程建设施工方案中明确。需要改变工程建设施工方案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直接从河道、湖泊等水域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本市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权限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公布。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码头、砂场、船厂、水上加油站等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
(三)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填埋,或者向水体倾倒废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
(五)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前款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采矿、采石(砂)、取土以及爆破等活动;
(二)使用炸药、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或者在水体放养畜禽;
(四)从事运动、旅游、娱乐、餐饮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水上经营活动;
(五)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污口整治方案,限期清除地表水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所有排污口以及陆域范围内的主要污染源,控制地表水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开发利用活动。被责令限期整改的排污口设置单位和污染物排放单位不得拒绝、拖延。
经批准的排污口整治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取水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