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申请表》、《补偿认定表》填写一式3份,省补偿管理办公室签署认定意见后,留存1份《补偿申请表》和《补偿认定表》及相关证明材料,1份由市、县级补偿管理办公室存档备查,另1份交由受害人作为领取补偿费的依据。
第十条 造成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可就近实施抢救,并在5日内向当地市、县级补偿管理办公室报案,需继续治疗的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治疗。受害人在抢救治疗结束后60天内,提出人身伤害医疗费和人身损害补偿金的申请,同时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院救治费发票及医疗期间用药清单(用药必须符合医疗保险用药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部分、大部分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补偿的,要提供由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结论证明。受害人首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先由受害人预付,经认定后可纳入人身伤害医疗救治费范畴。
第十二条 造成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在5日内向当地市、县级补偿管理办公室申报补偿申请,同时出具相关证明性材料。
第十三条 《补偿办法》中规定的“上年度职工的年(日)平均工资、受损作物前3年当地单位面积的平均产量和当时当地市场价格”,均以当地市、县统计局每年的《统计年鉴》数字为准。
第十四条 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费列入省、市、县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县级补偿管理办公室对年内的补偿案件实行一案一结清。各市、县受理的补偿案件一经省补偿管理办公室确认后,应在1个月内将补偿资金支付给受害人。凡经省补偿管理办公室确认的补偿金,省级应承担部分,先由市、县代为垫付,并于每年的10月底前与省补偿管理办公室进行核对和核清。
第十六条 省补偿管理办公室应在每年的10月30日前将当年(上年11月-本年10月底)人身财产补偿费汇总,形成书面材料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于当年年底前向市、县级财政及有关部门拨付当年省级应承担的补偿资金。
第十七条 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损害补偿费拨付使用情况实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