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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六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已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异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要向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注册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证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农民工,在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异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当到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外地注册用人单位离开生产经营地时,应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手续,并继续按有关规定支付住院治疗工伤的农民工伙食补助等需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

  第九条 外地注册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由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相应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条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农民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或工伤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的伤残津贴、护理费等长期待遇,应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上述人员执行云南省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政策。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对流动就业伤残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的1-4级伤残农民工长期待遇,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办法。

  第十三条 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的1-4级伤残农民工,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与所在统筹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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