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有高速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或者利用高速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交通路政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雨、雪、雾、冰冻等恶劣天气、突发事件等影响道路通行时的处置预案,共同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消防工作和抢险救援的需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和应急抢险救援器材设备,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时处置高速公路火灾、危害品泄漏和其他事故。
第四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派出救援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遇有人员受伤的,应当立即送往医院救治。
高速公路因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交通堵塞,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以及装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集清障救援力量,协助经营管理单位清除障碍,排除危险,尽快恢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路况数据、路网信息或者未按照要求发布路网信息的,省交通部门可以责令补报,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对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测,以及公路、桥梁未达到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仍不组织养护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三十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交通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交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进行高速公路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养护作业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报批手续,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安全标志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广告设施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交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