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整合实施阶段。2007年10月底前完成。在完成省确定的2007年重点矿种和重点矿区整合任务的基础上,各市州都要完成2个以上重点矿种和3个以上重点矿区的整合工作(含省确定的重点矿种和矿区)。具体整合步骤为:一是根据批准的矿产资源整合实施方案和矿区整合实施方案,由市州人民政府作出矿山整合决定,对被整合矿山下达停产指令,县市区政府组织实施。二是整合矿山与被整合矿山签订资产整合(处置)协议。三是整合后矿山重新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井开采设计方案等相关资料,按规定报批后凭市州人民政府作出的矿山整合决定、整合矿与被整合矿签订的资产整合(处置)协议以及采矿权转让申报资料,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四是对整合后矿山生产系统进行停产改造,经验收合格、重新换发(变更)其它相关证照后,方能恢复生产。
(四)检查验收阶段。2007年11月底前完成。各市州于10月底前完成自查,提交自查报告;11月底前,省政府组织检查验收,向矿产资源整顿和规范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检查验收报告,并做好迎检准备。
2007年整合任务完成后,由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指导后续整合工作。
六、工作要求
各级政府要按照资源整合的要求,因地制宜,制定相关配套政策,依法稳妥地推进矿产资源整合工作。
(一)国有矿山企业之间的资源整合可采用资产整体划拨的方式进行。对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凡能够与大矿进行整合的,由大矿采取合理补偿、整体收购或联合经营等方式进行整合。
(二)整合矿山原则上不得扩大矿区范围,确需扩大的,必须按照发证管理权限报批;整合后矿山的生产能力不得低于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要求,矿山平面投影范围不得重叠;一个矿床(矿体)原则上不得设置多个采矿权;整合后矿山只能有一个法人主体、一个采矿权人,只能保留一套完整的生产系统,严禁出现一证多井、非法挂靠等现象。
(三)整合前采矿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矿山,整合时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采取协议方式有偿处置。
(四)凡一年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两次以上的矿山一律予以关闭。因非法采矿或其他原因被关闭的矿山,不得纳入矿产资源整合范围,不得借整合之名逃避关闭;凡被当地政府列入整合对象但拒不参加整合的矿山,国土资源、环保、安监、煤炭、工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证照延续、变更手续。有关证照到期后,由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五)对整合后的矿山,在办理相关证照时,国土资源、环保、安监、煤炭、工商等部门要简化程序,集中审批。对整合后矿山资源储量、生产规模、开采技术、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仍达不到要求的,不予审批发证,由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关闭。整合期间,除经省政府批准已下达的矿业权出让计划可继续实施外,对整合矿区暂停审批新的矿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