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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

  第二十五条 维修、改建、整治公路造成交通阻断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需要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没有绕行路线的,应当按照公路建设规范修建便道并负责维护,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在绕行路段设卡收费。确需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施工单位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并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公路工程完工或分段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通行。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和工程质量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拖延和隐瞒。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和保修范围由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及人员应当按照合同对工程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工程施工、使用的材料、设备等质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七)施工单位在公路工程施工作业中安全制度建立、措施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行现场检查,提取资料和检测样本。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并承担工程返修全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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