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共绿色照明节能评价体系和城市公共照明节能管理监测制度,实行城市公共照明消耗成本管理;
(二)根据城市维护资金年度计划安排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
(三)督促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监督、检查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质量;
(五)受理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的投诉;
(六)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单位参与特许经营竞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维护计划;
(二)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维护,确保维护质量;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九条 政府或者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要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移交,按规定向市市政公用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于次月纳入正常维护管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照明设施需要移交或者委托维护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装、施工质量合格报告;
(二)维修、运行的技术资料;
(三)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和设置建(构)筑物,堵塞、覆盖维修通道和设施设备;
(四)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附近倾倒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废弃物;
(五)擅自接用城市公共照明电源;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缆或设置其他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设置、悬挂物品;
(八)损坏、侵占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置、悬挂物品的,按照《
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占用手续,在规定的位置和时间设置、悬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