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城市道路、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住宅小区等配套同步建设、实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未配套建设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住宅小区,由政府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逐步配套。
第九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方案、设计图纸,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
从事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新建、改建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社会投资。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照明设计标准、低压配电设计规范、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等进行。
第十二条 道路两侧的电力、电信、路灯照明、交通信号标志等设施,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鼓励进行合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公共绿色照明工程计划,推广使用符合绿色照明技术的电器设备和产品。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保障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节能方式管理:
(一)分时、分路段等控制方式;
(二)对气体放电灯使用无功补偿;
(三)定期清洗照明灯具;
(四)使用节能照明设备和节能控制系统;
(五)使用高光效光源灯具,逐步淘汰低光效光源等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灯具;
(六)其他节能、环保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