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对经审查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决定书》,同时抄送同级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下一级项目核准机关。
对经审查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同级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下一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如果对项目核准机关的不予核准的决定有异议,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核;
(一)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行业发展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四)符合全市区域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
(五)未影响国家及区域经济安全;
(六)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七)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八)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九)未影响公共安全。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项目开工有关建设和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1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准予延期的最长延期不得超过一年。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尚未开工的项目,如果《目录》发生调整,对项目核准权限或要求发生变化,应重新核准。
第二十二条 经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如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发生变化,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报告。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重新办理核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