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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06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11年第43号——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修改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6〕39号)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已于2006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24日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灌溉、防洪、排涝、乡镇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水利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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