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其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该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社会公众误解的,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该企业名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关争议。
第二十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参加企业年检时,实行备案制。
第二十一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其商标所有人要求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情况及时通报其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天津市著名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保护。
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在外省市受到侵害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协助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所有人进行注册事项变更、商标所有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自核准变更或者使用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需要换发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原证书。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其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对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维护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声誉,不得生产、销售粗制滥造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天津市著名商标投诉处理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经被认定的天津市著名商标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 以提供虚假文件等欺骗手段取得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著名商标认定使用范围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