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就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向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单位征求意见或者调查核实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妥善保管。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参与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专家、受委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认为申请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认定,并向商标所有人颁发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
经审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审核和认定应当自初审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满需要延续认定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认定申请。在此期间未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自宽展期满之日起注销认定。
延续认定申请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延续并进行公告。
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被认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时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未经认定或者未经天津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时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八条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被认定使用的商品为知名商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使用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九条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自认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登记为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